第三十六條規定 “勞動者享有下列職業衛生保護權利:(四)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符合防治職業病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工作條件”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號《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中第十四條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勞動防護用品選用規則》(GB11651)和國家頒發的勞動防護用品配備標準以及有關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
《職業病防治法》同時也規定勞動者履行職業衛生保護義務:用好防護設施、用好個人防護用品。
二、個人防護用品配備目的
職業病危害防護設施是以預防、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場所的職業病危害,減少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損害或影響,達到保護勞動者健康目的的裝置。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是指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個人隨身穿(佩)戴的特殊用品,這些用品能消除或減輕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影響.
三、個人防護用品分類
各類個體防護用品,具有不同的功能,如眼睛保護、聽力保護、呼吸保護、皮膚防護以及防護服、安全帶、保險帶等常見的保護用具。
2、 呼吸保護裝置 一般分為兩大類:一類是過濾呼吸保護器;另一類是供氣式呼吸保護器,
3、眼睛保護
眼睛保護用品一般可以分為3類:安全眼鏡;安全護目鏡;面罩
4、個體防護服
四、個人防護用品佩帶、使用原則
1、個人防護用品能消除或減輕職業病危害因素對勞動者健康的影響,因此個人防護用品應該是在進入應該需要佩帶、使用的作業場所,不得挪作它用。
2、個人防護用品佩帶、使用最基本原則是必須在不影響完成正常巡檢(看、聽、摸等)和操作及在保證安全生產的前提下規范正確使用。
3、個人防護用品必須符合防治職業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4、個人防護用品一般按法定規定的期限及事業部規定的周期進行更換,特殊情況向人力資源處提出申請,才可更新或調換。
5、個人防護用品領用實行使用者簽名制,從而保證勞動者配備與其崗位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相適應的個人防護用品的權利,同時勞動者應規范正確佩帶并接受監督的義務。
6、對符合國家噪聲標準的作業場所,即整體作業環境低于85dB(A)每8小時工作日,佩帶可視個體健康和對噪聲敏感度情況而定,但必須有獲得個人防護用品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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